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
,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
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
所屬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
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
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
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
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
免再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