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
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
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
見書副知申請人。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
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
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