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
    調查及處理程序。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
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
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其工程特性,分
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
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
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
書,並確實執行。
事業單位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
機構監督及查證。
前三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
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
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
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
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
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
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
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
    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
    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
(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
      時,應續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
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
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
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
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
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一定規模之認定、
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
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
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利益迴避事項、懲戒處
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
不得拒絕。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
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
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
團體協助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
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
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
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
,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
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
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
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
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規定辦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
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
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
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
間團體協助辦理。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
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
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
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
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
罹災人數。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
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
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