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