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
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
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
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