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
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