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其裝載易燃液體超過二百公升者,應使
搭乘人員之車廂與該裝載易燃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
    時,置有保暖設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
    、餐飲、浴廁等設施。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置備急救藥品。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