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
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
人所有而無權限處理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及設施: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報請港口管理
    機關(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
    改善。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填具雇主所提供之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
詢問書(如附表),預先說明與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及已
採取之改善措施。
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應使勞工知悉,認有影響裝卸作業
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
(構)責成船方改善後,再行作業。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
之一者,船方、貨方應告知雇主及碼頭經營者: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船方及碼頭經營者於前項情形,應協調貨方指派現場人員,負責異常狀況
聯繫及採取應變處置等措施。
雇主於從事第一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
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
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
    等,妥為規劃擬定。
雇主使勞工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置備測定儀
器,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空氣中氧氣濃度
有未滿百分之十八之虞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施,並確認維持連續有
效運轉。
前項作業場所,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避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
在艙口蓋板全開,並已充分通風換氣,且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