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
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
    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
    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
    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應具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相關機械或設
備之檢查工作五年以上之資格。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及代檢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
: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
    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
    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刪除)
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
,於檢查合格後,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
章,並報請所屬代檢機構核發檢查明細表或檢查合格證;對已持有檢查合
格證者,經檢查合格後,應在原檢查合格證或其他必要文件上簽署,並註
明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