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
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
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
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申請前條第二項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三、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
練單位)對外招訓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二、近三年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
三、近五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
    頓。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評鑑自評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
二、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四、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五、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六、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七、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三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
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項第四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
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其勞工或其承攬人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但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者,
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
十一)。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
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三年。
認可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
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
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即對外招訓。
十三、未具評鑑甲等以上之資格即辦理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教育訓練。
十四、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五、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刪除)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
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
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
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
團體辦理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
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
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
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
行;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