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
爐房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
不在此限。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
,應依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