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
一、甲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丙類第一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物質。
(二)丙類第二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第三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物質。
四、丁類物質:指附表一第四款規定之物質。
前項特定化學物質屬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製
成品,不適用本標準。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
    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 -二氯-
    4,4 -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
    酯、環氧乙烷、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
    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重鉻酸及其鹽類、1,3 -
    丁二烯及甲醛(含各該列舉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或鈹合金含鈹
    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之混合物(以下簡稱鈹等)。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
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或為臨時性
作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時,仍應設整體換氣裝置或
將各該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使不致危害勞工健康。
第一項規定之室內作業場所不包括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
粉塵之下列室內作業場所:
一、於丙類第一種物質製造場所,處置該物質時。
二、於燻蒸作業場所處置氰化氫、溴甲烷或含各該物質佔其重量超過百分
    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溴甲烷等)時。
三、將苯或含有苯佔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苯等)供
    為溶劑(含稀釋劑)使用時。
雇主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置於每一氣體、蒸氣或粉塵發生源;如為外裝型或接受型之氣
    罩,則應儘量接近各該發生源設置。
二、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口與測定孔。
三、設置有除塵裝置或廢氣處理裝置者,其排氣機應置於該裝置之後。但
    所吸引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無爆炸之虞且不致腐蝕該排氣機者,不在
    此限。
四、排氣口應置於室外。
五、於製造或處置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害
    物濃度。
雇主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
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雇主對其設置之特定化學設備(不含設備之閥或旋塞)有丙類第一種物質
或丁類物質之接觸部分,為防止其腐蝕致使該物質等之漏洩,應對各該物
質之種類、溫度、濃度等,採用不易腐蝕之材料構築或施以內襯等必要措
施。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之蓋板、凸緣、閥或旋塞等之接合部分,應使用足以
防止前項物質自該部分漏洩之墊圈密接等必要措施。
雇主對處置、使用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或製造、處置、使用丙類物質之作
業場所及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室內作業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
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前項處置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不包括乙類物質製造場所。
雇主對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一種物質及丁類物質
之漏洩,應設搶救組織,並每年對有關人員實施急救、避難知識等訓練;
其相關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
染之虞時,應設置洗眼、洗澡、漱口、更衣及洗濯等設備。
前項特定化學物質為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鉻酸及其鹽類,或重鉻
酸及其鹽類者,其作業場所,應另設置緊急洗眼及沖淋設備。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
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
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二內容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
附表三內容之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前條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具備附表四之資格,並依附表
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
數每三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二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
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
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
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
    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
    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
    敷劑等。
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款第一
目之 22 至 24 、第三目之 13 至 15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