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
    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
    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
      劑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
      劑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
      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
      劑混存物以外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
五、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
    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儲槽之內部。
(二)貨櫃之內部。
(三)船艙之內部。
(四)凹窪之內部。
(五)坑之內部。
(六)隧道之內部。
(七)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涵箱之內部。
(九)導管之內部。
(十)水管之內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九、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
    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
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
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
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
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
,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
      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
      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
      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
      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
    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
    裝置。
三、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
      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
      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
      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或鋼樑、鋼構等大型物件
    之外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
    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或
    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
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