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以噴布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之繪畫作
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淬火或退火作業時,應設置
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
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
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
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造之
      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八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其
    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段燒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六、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十一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具
    鉛襯墊物之表面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七、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解爐,將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
      閉設備。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存物
      之熔融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八、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
    氣裝置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
量未滿五十公升者,得免設集塵裝置。
雇主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者,應由專業人員妥為
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
人員設計,並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
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
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外設置合於下列規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應設置沖洗用水管或充分濕潤之墊蓆,以清除附著
    於勞工足部之鉛塵,並於入口設置清除鉛塵用毛刷或真空除塵機。
二、休息室之地面構造應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洗者。
雇主應使勞工於進入休息室前,將附著於工作衣上之鉛塵適當清除。
前項規定,雇主應揭示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於鉛作業場所勞工無附著鉛塵之虞者,不適用之
。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水沖洗
,或以真空除塵機、適當溶液清潔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
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備置指甲刷、肥皂或適當溶液等
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設備,供給作業勞工洗滌,以避免鉛塵之污染。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擔任鉛作業主管,並執行
下列規定事項:
一、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鉛污染。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
    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
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砂或換砂。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
    料。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
五、第二十二條之乾燥作業。
六、第二十三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七、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或熔鉛噴布之作業。
八、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前項第四款作業,並應置備適當防護衣著,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作業情形,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設
備,且有效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並
於使用後與其他衣物隔離保管,且禁止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