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
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
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
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
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
限。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