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
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
(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
八、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
    年內不再重覆者。
九、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
    不超過一小時者。
十、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
    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
    業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