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
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
    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
害勞工作業之虞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
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