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雇主使勞工以氧乙炔焰從事切割工作時,其對有關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
熔接裝置及其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
章第六節之規定辦理。
雇主對氧氣及乙炔鋼瓶之運輸、搬運與儲存,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四章第三節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