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
    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
    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
    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
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
    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
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
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