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
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
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