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認可作業基準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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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經勞工輸出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
    本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者,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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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認可申請表,並切結遵守向勞工收取仲介費以不
      超過一個月薪資為原則,並遵守本國收費規定及申請表所列相關規
      定,如有違反,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本部得廢止認可。
(二)經勞工輸出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
(三)經勞工輸出國相關單位核發之營業執照。
    上揭文件,應於申請認可前三個月內,經勞工輸出國相關單位公證及
    我國駐當地使館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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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認可時間:申請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
    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核後,於次月一日公布認可
    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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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於本申請認可作業基準發布前獲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應於本部
    通知限期內,繳交遵守收取仲介費規定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