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
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
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
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
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
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
務所致。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