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