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
    、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
    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
    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 X  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經醫師評估
    有接種禁忌者,得免予檢查。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
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
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
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
,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