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
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五條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且委員任期於修
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