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服務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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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身心障礙者無接縫之就業轉銜服務,使身心障礙者就業階段前
    後之服務銜接、資源整合及專業服務間有效轉銜及獲得整體及持續性
    服務,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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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推動就業轉銜服務,應設置窗口並
    得置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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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社政、衛生及教育等單位提供
    轉銜服務,並至少每半年一次邀集社政、衛生、教育等單位及當地特
    殊教育學校(班)、高中(職)以上有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校、身心障
    礙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之公、私立機構,召開就業轉銜聯繫會議,就
    各單位之轉銜服務、資源連結、困難個案處理原則及業務宣導等協商
    及研討,以整合當地資源辦理就業轉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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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利辦理就業轉銜,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要求轉出單位
    於文到十四日內移送相關轉銜資料,並提供電腦資料檔案及副知社政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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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接受其他單位服務轉銜時,應先查閱
    個案管理系統,以瞭解個案服務史;辦理服務移轉時,亦應於全國身
    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暨職業重建服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
    錄相關轉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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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有就業意願之轉銜個案應評估是否
    適合職業重建,必要時得轉介職業輔導評量,據以擬定個案之職業重
    建計畫,提供派案或轉介等服務,並於正式接案後十四日內將接案情
    形先回報轉出單位,並於六個月內將輔導就業、職業訓練或轉介其他
    單位情形回報轉出單位,對於穩定就業者繼續追蹤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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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就業轉銜個案之期限為六個月,
    期限內經多次推介無法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應於屆期後十四日內
    通報社政單位,辦理生涯轉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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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就業轉
    銜作業流程、職業重建流程(如附表一、二)及管理系統辦理就業轉
    銜服務,使身心障礙者儘速獲得適性的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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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有關就業與
    職業訓練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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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季將辦理就業轉銜服務之績效提
    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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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補助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轉銜業務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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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協調或解決就業轉銜相關問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集
      社政、教育、衛生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相關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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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