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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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罰鍰處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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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下列基準處以罰鍰:
(一)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應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加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
      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四倍罰鍰。
(二)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四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六倍罰鍰。
(三)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六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八倍罰鍰。
(四)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八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前項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
    ,處以本法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罰鍰。
    前二項罰鍰,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
    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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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本文所處之罰鍰,由勞工保險局以本部名義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所處之罰鍰,由職業安全衛生署以本部名義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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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規定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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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移送行政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撤銷、廢止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受處分對象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且
      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及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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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行政
    作業程序經辦理裁罰機關之首長核准後先行轉銷為呆帳:
(一)依前點規定得不移送行政執行,而未繳納。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欠費者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
(六)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
      、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
(七)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前項先行轉銷為呆帳之罰鍰數額,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請審計
    機關及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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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規定轉銷呆帳之罰鍰數額,應由辦理機關分別詳列於登記簿備
    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再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