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職業災害失能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公文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核定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
繳稅款。
第十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
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失業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
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應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