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
      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
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
    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之
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
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
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
九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