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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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公共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水準,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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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
    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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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設
    之投資契約時,應約定民間機構,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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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並列入招標文件及
    契約,據以執行。
    前項經費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
    對策,擬訂計量、計價規定,並依據工程需求覈實編列。
    第一項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項目,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
    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並按工程需求,量
    化編列;無法量化項目得採一式編列;其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及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費用,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辦理查驗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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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異質採購
    最有利標或異質採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審查
    項目,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能力之評選或評分審查項目,得以公共工程標案管
    理系統之重大職業災害廠商名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之國家
    工安獎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之公共工程金安獎之廠商名單列為評比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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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其工程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據以執行,並得
    由機關指定廠商負責主辦,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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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三百人以上
    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
    得標廠商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
    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
    ,分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
    種。整體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
    報。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事項。
    工程規模未達第一項規定者,機關得依其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就前
    三項規定擇要比照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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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依決標金額總價調整各項單
    價時,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
    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
    ,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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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
    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一)計畫:
      施工計畫書應納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包括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及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二)設施:
      針對公共工程職業災害發生頻率較高之類型,包括「勞動檢查法第
      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之類型及情事,
      其安全衛生設施應依約定之具體項目執行。
(三)管理:
      1.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
        作。
      2.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4.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或委託監督查核之
        廠商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督導廠商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5.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6.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
        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四)自動檢查重點:
      1.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2.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五)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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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關對於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
    規定,各分項工程施工階段,擇定一主要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全
    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因工期結束致
    擇定廠商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擇定負責之廠商。
    前項契約應規定擇定之廠商對其他廠商具有施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管
    理權限,且其衍生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各標廠商應依契約所定安全
    衛生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
    支應;對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機關應協調處理或委託監督查核之
    單位代為協調。
    第一項工程,由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時,各機關應相互協調,
    共同擇定其一廠商辦理之。
    前三項所定事項及費用分攤等有爭議時,由各機關視需要調解之。但
    無法調解時,由上級機關召集調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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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督
      查核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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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機關辦理工程,應要求監造單位明定下列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項:
  (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
  (三)監督查核計畫列明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查核項目、內容
        、判定基準、查核頻率、查核人員及查核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
        蹤。
  (四)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
        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情事,應列為查核重點。
  (五)於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核點,據以執行。
  (六)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以確認其符合
        性;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三年。
  (七)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者,經工程主辦機
        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
  (八)因監督查核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明訂罰則。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督查核時,應將前項監督查核事項納入招標文
      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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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規劃及提供下列資料,納入施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
  (一)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二)安全衛生圖說。
  (三)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四)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
  (五)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衛生規劃、設計資料。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將前項事項納入規劃、設計之
      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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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機關應督導工程之安全衛生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安全衛生督
      導小組,隨時進行工程安全衛生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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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勞動部為加強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會同各勞動檢查機構等辦
      理下列事項:
  (一)於平時及假日加強公共工程之動態檢查。
  (二)會同中央、直轄市工程主辦機關等聯合查核重大公共工程,加強
        督導落實廠商執行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選定大型廠商宣導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建構網路監督檢查制度。
  (四)協助各級機關建立公共工程施工安全分級稽查制度。
  (五)協助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安全查核委員訓練及辦理公
        共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在職訓練。
  (六)輔導廠商推動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
  (七)輔導廠商參加職業安全衛生群組合作組織,推行區域防災合作、
        相互支援制度。
  (八)提供各機關、廠商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輔導諮詢。
  (九)其他加強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檢查及輔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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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機關對於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扣款
      、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並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一)發現廠商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通知期
        限完成改善。
  (二)發現廠商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三)稽查結果發現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發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
      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
      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之
      一。
      機關除前項案件外,認廠商工地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有查驗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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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安全衛生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