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外國人
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
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
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
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
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依第十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