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
    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
    ,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
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
    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
    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
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
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人應依據核
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總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主管機關得就前三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