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
    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
    方案。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
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者,提高百分之十。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
    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
    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
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
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
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
,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
      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
      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
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