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其
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刪除)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
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
    。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
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
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
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
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
    ,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
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
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外國技術人
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之人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外國技術人力辦法
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
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
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
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
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
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
    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
    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
    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
    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
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
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
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
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核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
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
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
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
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
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
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
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農、林、牧或養
    殖漁業技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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