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
    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
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