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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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
    文件。
    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
    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
    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
    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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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一、勞工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對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地
        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
        可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事業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未有歇業事實,勞工就同一事業單
        位再行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
        如經查明未有新事證或進行認定之實益,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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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
    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
(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終止與雇主勞動
      契約之日。
(四)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五)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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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濟部科技產業園區及科技部科學園區,其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認定
    ,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技部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