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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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
    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百分之十六。
(二)雇主僱用人數在二十人至一百九十九人,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
      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三十七。
(三)雇主僱用人數在十九人以下,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百分之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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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點所稱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指雇主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雇
    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人數。所稱僱用人數,指申請月前之二個月
    前(含申請月)二年內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