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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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國家賠償事件,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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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處理本署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
    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本署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方式及協議內容之研議事項。
(二)請求本署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四)本署所屬機關協議國家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定事項
      。
(五)本署行使求償權有關審議事項。
(六)其他與本署有關之國家賠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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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委員對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行或申
    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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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
    長一人擔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派本署熟諳業務、法令人員兼任
    或邀請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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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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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幕僚作業,由本署法務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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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形,隨時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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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有關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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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
    賠償、移送其他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之機關(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國家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之
      機關後,重行請求國家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依其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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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署人員之專家、學者,
    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
    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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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署法務室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