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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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於辦理職業訓練資格審查意見,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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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送審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
    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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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應繳文件如左:
(一)申請書一份(格式如附表一)。
(二)升等意見書一份(非申請升等資格審查者不必送繳,格式如附表二
      )。
(三)履歷表二份(格式如附表三)。
(四)學、經歷等證件及現職聘書影本各一份,並請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章及核對人職章(與資格規定無關之學、經歷證件可不必繳)。
      民營廠場之經歷年資,應檢具各該廠場之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
(五)相片:最近三個月內一吋表身正面照片三張(二張粘貼履歷表、一
      張浮貼)。
(六)申請升等正訓練師資格者,加送創作發明報告六份及圖示、作品(
      得以照片、幻燈片或錄影帶取代,有需要時再通過補送)各一份或
      技術性著作六份或學術性著作四份。創作發明已獲專利者,請附繳
      專利證書影本一份。
    前項學、經歷證件及現職聘書原本請各職業訓練機構自行查驗,並於
    履歷表審查結果欄加蓋「核符」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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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職助理訓練師、副訓練師符合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五條或第
    六條規定之資格者,經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考查其教學成績確屬優
    良,且該機構有高一等級職業訓練師職缺,經聘任後,得由該機構申
    請升等資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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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副訓練師申請升等正訓練師資格送審之創作發明或著作應符合左列規
    定:
(一)與任教職類相關。
(二)須以中文撰寫
(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四)創作發明或著作甚多者,應擇一為代表作品送審,其餘為參考作品
      ,並請於作品封面空白處加蓋「代表作品」、「參考作品」。代表
      作品為著作者,請再加蓋「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
(五)二人以上合力完成之作品,不予審查。
(六)畢業論文、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不含創作發明報告)、
      筆記、翻譯品、編著及非技術性或非學術性作品等,不予審查。但
      參考作品不在此限。
(七)代表作品以在送審前三年內完成者為限,參考作品以在送審前五年
      內完成者為限。
(八)著作以在學術性或技術性刊物發表或依出版法有關規定出版發行者
      為限,且需符合左列各件:
      1.須為鉛印或打字照相排版。
      2.在學術或技術性刊物發表之著作,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本
        。
      3.出版發行之著作,應載明著作人姓名、發行人姓名、發行所、出
        版時間及出版登記字號。
(九)創作報告以 A4 規格(21CM×29.7CM) 紙直式橫書由左至右,分項
      載明創作名稱、時間、創作理念、學理應用基礎、內容形式、方法
      技術、價值貢獻等內容。
(十)原送作品經審查未通過者,另送審之作品若與原送作品題目相同,
      但內容已有相當改進者,仍可受理,惟須檢附新舊作品異同對照表
      。如有必要,得要求檢附前次送審作品供參考。
(十一)凡送審作品確定抄襲者,五年內不受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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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副訓練師申請升等正訓練師資格審查所送創作發明或著作,由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聘請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為評審委員,依職業訓練師創作
    發明或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如附表四、附表五)內評分項目及標準
    予以審查,並以半數以上委員評為及格為及格;反之為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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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七條聘任者,應檢附相關創作發明或作
    品及技術造詣證明文件,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聘請有關學者專家五
    至七人為評審委員審查。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如獲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決議通過,始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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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合格者,其年資起算年、月規定如左:
(一)在規定期間內檢齊合於規定之各項所需文件、作品等送審者,以送
      審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年月為年資起算之年、月。
(二)未在規定期間內送審或在規定期間內送審但仍須補件者,以職業訓
      練機構檢齊合於規定之各項所需文件、作品等送審之年、月為年資
      起算之年、月。
(三)因作品送審不合另再送審者,以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載於證書之年
      、月為年資起算之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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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登記,應由職業訓練機構依有關法令先予初
    審,並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
    理資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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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審查合格發證在案之職業訓練師,再度應聘同等級(含以下)及擔
    任相關職類訓練師者,不必重複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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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登記案件,應使用申請表;申覆或補繳證
      件使用公(函)文。申請表或公文均應一人一件,以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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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號充或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