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 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 荷,且不產生變形。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