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
    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
    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
    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
以下,且人員無感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