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
    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法規規範相關構造規格前,已設置且目
    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國外檢查標準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
    者。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
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
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一)及明
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
    其人行道間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點五公尺以上
    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
    施之檢點台。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
    必要安全設施及措施,並顯著標示。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
部位打印檢查號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
明 (附表三、附表四) ,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依檢查結果,
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