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升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全部或部分之
適用。
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其構造於建築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