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通用性向測驗借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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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通用性向測驗之有效借用,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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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業務執行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業務執行單位
    ),通用性向測驗之保管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以下簡
    稱保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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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通用性向測驗之借用對象限於下列單位: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團體、機構。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
      團體、機構。
(六)國民中學、高中(職)校及大專院校。
(七)其他經業務執行單認可之單位。
    前項單位在現職人員中,應具有合格使用人員一人以上,始得申請借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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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格使用人員應具以下資格之一,並曾受過所欲申請之職業心理測驗
    施測之相關專業訓練且經保管單位審查合格者:
(一)大專院校心理、教育、教心、復健諮商、諮商、特殊教育、職能治
      療、輔導、社會工作、青少年福利、社會福利及社會等系所畢業者
      。
(二)大專院校畢業以上,曾修習心理測驗、心理與教育測驗,心理與教
      育統計等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
(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所定職業輔
      導評量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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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借用單位,應於預定施測之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併
    同相關證明文件一份,以公文向轄區之保管單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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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紙筆測驗題本及操作測驗著作權為本部所有,不得影印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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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用單位及合格使用人員須遵守事項如下:
  (一)合格使用人員應嚴守通用性向測驗指導手冊之規定施測、計分及
        解釋。
  (二)測驗之內容應嚴加保密,非經本部或業務執行單位同意,不可複
        製或刊載其內容。
  (三)除申請書載明之使用目的外,不得作其他用途,除申請書載明之
        施測對象,不得施測。
  (四)於施測時間外,不得對非受試者展示或口述,以免失去測驗之效
        用。但從事教學者不在此限。
  (五)通用性向測驗應以申請單位自行使用為原則,不得轉借或轉讓。
  (六)通用性向測驗作為教學、輔導或研究之用時,使用者應以專業方
        式為之,以確保受試者之利益,以及測驗之信度與效度。
  (七)通用性向測驗工具應妥為保管不得遺失,使用測驗時,如有破損
        情形,得將原件向保管單位申請更換。
  (八)通用性向測驗,除答案紙個人性向分析表及評分卡等消耗品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複印或複製,上述消耗品之複印或複製需經保管
        單位同意後始得為之。
  (九)合格使用人員離職,且無其他合格使用人員時,測驗工具不得繼
        續使用,交由直屬單位主管保管。
  (十)繼任人員到職後,直屬單位主管應於一週內,將繼任人員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送保管單位審查。審查合格後,直屬單位主管始得將
        測驗工具交付其保管使用。
  (十一)測驗結果除對業務需要人員解釋外,不得提供給其他人員,並
          於解釋時,不得展示或提供受試者的答案紙。
  (十二)在就業諮詢、職業輔導等過程中,為協助受試者了解自己職業
          方面之心理特質,除實施通用性向測驗外,應輔之以其他方式
          ,蒐集有關資料,以為互相佐證解釋。
  (十三)各借用單位對保管單位因就業服務需要,洽取有關測驗結果資
          料時,不得拒絕。
  (十四)各借用單位對通用性向測驗所作之研究,應將研究結果函送業
          務執行單位,俾統合測驗之研究發展工作。
  (十五)各借用單位對於業務執行單位或保管單位之不定期檢查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凡拒絕檢查或經檢查而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應取消其借用資格。
  (十六)業務執行單位委託研究之學術機構或團體因研究需要,而要求
          各借用單位提供通用測驗施測資料,各借用單位不得拒絕。
  (十七)被取消借用資格者,其通用性向測驗工具由保管單位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