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2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
      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4
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在職勞工參加訓練,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
    同)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
      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
      、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逾六十五歲之高齡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
      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
      、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17
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前銷毀或
        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準,且
        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理產業
      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
      ,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分署必要時得
      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