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本要點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領取期間,不併入下列規定所定合併領取之期間: (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 (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三)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三十條。 (四)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十一點。 (五)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二項。
十一、本要點之臨時工作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 用人單位執行用人核定案之期間,及進用人員從事臨時工作津貼工 作期間,由分署評估天然災害實際狀況予以核定,最長六個月。 前項核定之期間內,於該核定案之災區再次發生重大天然災害,且 用人單位有繼續進用人員重建家園之需求者,得向分署申請延長執 行期間及工作期間,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