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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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天然災害造成之災後重建所需人力及
    受災失業者儘速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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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因遭受颱風、豪雨、地震或旱災造成之災害。遭受其
      他災害,致有就業協助必要者,得由本部專案認定之。
(二)受災失業者:指設籍、有一定事實可認定係居住於災區或受僱於災
      區之受災事業單位而失業,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目前無固
      定工作者。
(三)用人單位:指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
      型專案計畫之單位。
(四)進用人員:指經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進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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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於本部通知或自行評
    估轄區內受災程度後,隨即啟動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成立臨
    時任務編組(如附件流程圖)。分署自行評估啟動就業服務作業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本部備查。
    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工作如下:
(一)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啟動後四十八小時內,應洽其轄區各鄉
      (鎮、市、區)公所確定有必須緊急搶救、搶修之災害狀況,並有
      重建家園人力需求及就業協助之必要時,輔導用人單位提出家園重
      建相關計畫。
(二)協請各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受災戶名冊,並主動拜訪受災戶
      ,調查失業狀況,提供就業服務訊息。
(三)於災區就業服務據點設置窗口,受理受災失業者求職登記,並辦理
      就業推介。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區內受災情形,得於第一項天然災害災後
    就業服務啟動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工作,
    並由分署辦理補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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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災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接受優先指派工作:
(一)因遭受天然災害,致家園、農作物受損或其家屬死亡或重傷。
(二)受僱於災區之事業單位,因受災致停業、歇業、關廠或其他情形。
    受災失業者辦理求職登記時,應檢附下列各款證明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二)無工作切結書。
(三)設籍、居住於災區之證明,或下列受災證明之一:
      1.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立之房屋或漁船(筏
        )、舢舨等受損證明。
      2.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3.家屬因天然災害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4.事業單位開立載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
      5.其他經專案認定之必要證明。
    受災失業者因情況急迫,得免附前項第三款受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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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運用本部促進就業之臨時工作津貼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以提供
    就業服務,增加就業機會,工作期間最長六個月。
    前項津貼或方案之審核、請領、發放及核銷等相關業務,由分署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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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評估天然災害實際狀況,並儘速審核
    用人單位所提之家園重建相關計畫或社會型專案重建計畫後,辦理推
    介作業如下:
(一)應優先推介受災失業者至已獲核定之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或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專案計畫之單位就業。
(二)家園重建相關計畫所需進用人員,應優先推介受災失業者;不足額
      時,得推介現有臨時工作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候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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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代發津貼或補助,並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發給津貼或補助時
      扣繳稅款。
(三)按月或按日檢送工作津貼或補助及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向
      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四)進用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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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加本要點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其工作期間不併入參加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三十條、促進新住民就業補
    助作業要點第十一點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第八點第
    二項規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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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補助、或有溢領情事者,分署得撤銷或
    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或補助;屆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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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及分署得不定期派員至用人單位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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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專案或用人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前項計畫經終止者,分署應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終止後之津
      貼或補助,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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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之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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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
      津貼或補助之發給或終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