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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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查表之檢查結果為籌設事實不明者,經限期改善後,得再通知檢查
    機關檢查,並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檢查及取得確有
    籌設事實之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申請者,應附其理
    由向勞動部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