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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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
    法)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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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
    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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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以下簡稱欠費),經本局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下列
    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一)首次裁處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經本局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五)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
      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被保險人配偶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繳清欠費者,如有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時,始得依前項各款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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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執
    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者。
(二)受處分對象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三)受處分對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由本局妥慎保管,俟發現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