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